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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标法(第3页)

2.认定标准

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大于对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也予以保护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我国《商标法》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2.放宽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一般而言,仅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以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或者以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是不被允许的。驰名商标则不然,以上述不具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而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给予注册。因为驰名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便于识别的要件,当然应予注册。

3.扩大驰名商标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一般而言,商标权人仅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商号、装潢、商标等),而无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但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却有权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除非根本不会引起混淆。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侵权行为。可见,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的范围要大于非驰名商标权的禁止权范围。

另外,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他人的商标注册。这也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

2005年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权。1月15日,成都全兴酒厂与成都水井坊公司签订协议,许可成都水井坊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期限至2021年2月,前3年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为每年260万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每年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不低于300万元。但在成都举办的2005年春季全国糖酒会上,成都水井坊公司发现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携侵权产品参会,并且在全国范围内以直销、总经销和互联网宣传等方式,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水井香”、“香水井”酒,成都水井坊公司认为对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产品“水井坊”酒的生产、销售产生了极大影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之后,在专利权人成都全兴酒厂的请求下,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依法封存了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的涉嫌专利侵权产品,并在2005年6月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产品,侵权酒瓶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并销毁被封存的侵权酒瓶。可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均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且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迄今为止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迫于无奈,成都水井坊公司才作为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15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水井香”、“香水井”酒瓶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了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对“带装饰的酒瓶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权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该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发明专利、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享有的权利是独占使用权、范围为全国、前三年的专利使用费为每年260万元、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侵权产品种类多、侵权范围广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主张200万元的损失赔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还可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经查实,原告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为5.25万余元,法院也予以支持。200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成都水井坊公司与被告成都水井窖酒业公司“酒瓶装饰及制作工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审结,法院认为被告方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其支出的合理费用5.25万余元。

【案例二】

1953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将杭州数十家剪刀作坊并成5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1958年合并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964年8月,杭州“张小泉”获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1950年,上海数十家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内容主要是:“张小泉牌号沿用已久,难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记号以为识别,永无争议。”1956年公私合营,“张小泉协记”、“张小泉鸿记”等合并成上海“张小泉”。1956年上海“张小泉”开始使用张小泉企业名称(即字号),1987年获得“泉字牌”商标,1993年10月被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1997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张小泉”)的“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杭州“张小泉”认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简称上海“张小泉”)在成立之初取得“张小泉”字号,因历史原因可以谅解。但在杭州“张小泉”取得注册商标,特别是取得驰名商标以后,上海“张小泉”仍在使用“张小泉”字号,使消费者误认为上海“张小泉”与杭州“张小泉”存在某种关系,因此认为上海“张小泉”的行为侵犯了杭州“张小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1999年3月,杭州“张小泉”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张小泉”在企业名称和产品标识中停止使用“张小泉”文字,并要求赔偿270多万元。上海“张小泉”认为,上海“张小泉”名称早在1956年就已使用,迄今已数十年,而杭州“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上海“张小泉”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此外,“张小泉”文字根据存在和使用的历史资料记载,并非属于某个企业,其知名度高也非由于杭州“张小泉”取得驰名商标而形成,它是众多使用“张小泉”的厂家或商家共同创造的结果。据上海“张小泉”有关人士透露,目前全国约有10家“张小泉”,除了杭州存在的两家“张小泉”外,上海有三家“张小泉”,此外,武汉、南京等地也有“张小泉”企业。“张小泉”已成为江南地区刀剪行业的代名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考虑到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和上海“张小泉”的企业名称产生的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对上海“张小泉”不认定构成对杭州“张小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杭州“张小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杭州“张小泉”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予认定。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工业产权的概念及工业产权法的概念。

2.专利权的主体与客体。

3.职务发明的概念及其要件。

4.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5.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6.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7.对专利权的限制。

8.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条件、理由和程序。

9.专利权的期限。

10.专利权终止的原因。

1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2.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3.商标的概念及其分类。

14.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

15.商标注册的审批。

16.商标权的含义和特点。

17.商标权人的主要权利。

18.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19.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20.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21.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2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23.商标侵权行为。

24.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

25.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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