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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标法(第2页)

(1)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予以撤销。

(2)确保商品质量的义务。商标注册人、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保证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3)缴纳规费的义务。商标权人按规定在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缴纳费用,否则,商标局不予注册。

(4)其他义务。商标权人负有遵守商标管理规定义务,如不得擅自改变注册事项义务、不得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义务等。

四、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一)注册商标的续展

商品注册的效力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的规定长短不一,最长的为20年,最短的为5年。一般为10年到15年不等。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因此,只要商标的注册人按时办理续展手续,缴纳规定的费用,就可以继续使用他所注册的商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因为申请续展不受次数限制,其他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品专用权。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及第13条规定的(是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妁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等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是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除以上规定以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这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商标使用管理

(一)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使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申请注册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1)冒充注册商标的;(2)违反不得作为商品使用的标志;(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对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不仅自身的商标专用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带来四种后果:一是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违法行为;二是在自行改变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同时又标明注册标记的情况下,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三是若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会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是因连续3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2)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不仅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也有可能带来三种后果:一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二是因连续3年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三是因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除外)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三)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发现商标侵权或假冒商标行为时,被侵权人乃至任何人都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责任。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34条和《商标法》第53条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侵犯商标权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品专用权纠纷时,如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侵权人采取如下行政处罚方式:(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5)罚款。对侵犯商标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罚款。对侵犯商标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八、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意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之2要求各成员国对于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而不考虑该商标注册与否。在中国,驰名商标通常称为“名牌”。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2条对驰名商标下了定义,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关于此定义,有三点需要明确:

第一,驰名商标具有地域性。在外国驰名,未必在中国驰名。认定驰名商标,要看该商标在中国是否驰名。

第二,驰名商标未必是注册商标,也即未注册商标也可能是驰名商标。

第三,驰名商标是变化的,因为相关公众是变化的,市场也是变化的。

(二)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概况

我国于1984年正式批准加入《巴黎公约》,1985年3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有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我国在实践中已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作了保护,但这些保护相当有限。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直接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视为不当注册行为,此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但从总体上看,保护措施仍显得比较零乱而不系统。有鉴于此,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也总结出了一套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则,有两个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一个是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个是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以明确的保护。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保护工作。

(三)驰名商标的认定

1.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机构有以下三个:

(1)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解释虽然是针对域名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它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之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对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有权认定的仅仅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依据该条的反对解释,人民法院无权认定。

(2)商标局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3)商标评审委员会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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