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谨严格,消毒隔离
每个传染病病人都是一个传染源,护理人员要牢固树立无菌观念,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护理人员严格按制度规定,对各类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进行隔离观察;严格按照卫生标准做好消毒工作,对病人衣物、生活用品、器具等要彻底消毒后再使用,各类污染物、排泄物应严格消毒或焚烧,防止污染环境,这对防止传染病的流行和扩散是必要的,符合道德的。而任何粗心大意,随意简化规程都是不道德的。
(二)尊重病人,调节心理
传染病病人心理压力大,除担心自己无法治愈外,还害怕自己会传染家人或他人,产生焦虑、紧张、自卑等情绪;因隔离治疗不能经常与亲人、朋友会面而产生压抑感、孤独感和不自由、不安全感;急性感染的病人因缺乏思想准备而焦虑、恐惧,慢性病病人会因恢复缓慢而悲观失望。护理人员要充分体谅他们的处境,了解他们的心理状况,有针对性地做好心理护理。对于忧虑担心的病人,应耐心给他们解释传染病的传播方式和预防措施,教给他们科学的方法,逐渐消除他们的顾虑;对于自卑的病人,护理人员要主动亲近他们,热情帮助他们,鼓励引导他们敞开心扉。总之,护理人员要尽力帮助病人消除或减轻心理负担,增强战胜疾病的信心,努力使病人在良好的心理状态中接受治疗和护理。
(三)及时控防,造福社会
传染病的流行或暴发会给人类社会造成巨大损失和危害,及时控制传染病疫情,切断传播蔓延途径,保护易感人群,是防治传染病的关键。医护人员要严格履行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和疾病防控机构报告疫情。护理人员在传染病病人治疗工作中,应严格执行灭菌隔离制度,切断传染源;采取各种方式,积极向病人宣传传染病防治方法,让病人自觉接受消毒隔离等措施,防止交叉感染。护理人员无论在工作中和生活中,都要积极主动地向广大民众普及传染病知识,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造福全社会。
六、艾滋病病人和性病病人护理伦理和行为规范
性病,即性传播疾病(sexuallytransmitteddisease),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方式的一组疾病。国际上将20多种通过性行为引起的感染性疾病列入性病范畴。性病是危害人类最严重、发病最广泛的一种传染病,它不仅危害个人健康,也殃及家庭,遗害后代,同时还危害社会。性病既是人类最古老的疾病之一,也是世界上发病最广泛的传染病。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政府十分重视性病的防治工作,性病曾在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迅速减少和消失。但是在上世纪70年代末,性病在我国重新出现,并迅速蔓延。如1980年全国仅报告48例性病,2000年全国报告性病859040例。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着大量的性病漏诊和漏报,所以实际上性病病人要比报告病例更多。我国专家估计,实际性病数是报告数的5~10倍或以上。性病流行已对人们健康和社会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
艾滋病(acquirediysyndrome),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于1981年在美国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感染初期算起,要经过数年、甚至长达10年或更长的潜伏期后才会发展成艾滋病病人,在发展成艾滋病病人以前,病人外表看上去正常,他们可以没有任何症状地生活和工作很多年。艾滋病病人因抵抗能力极度下降会出现多种感染,如带状疱疹、口腔真菌感染、肺结核,特殊病原微生物引起的肠炎、肺炎、脑炎,假丝酵母菌、肺囊虫等多种病原体引起的严重感染等,后期常常发生恶性肿瘤,直至因长期消耗,全身衰竭而死亡。虽然全世界众多医学研究人员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至今尚未研制出根治艾滋病的特效药物,也没有可用于预防的有效疫苗。目前,这种病死率几乎高达100%的传染病已被我国列入乙类法定传染病,并被列为国境卫生监测传染病之一。
在四级性病中,艾滋病被列为一级性病,是当今世界最危险的性病。艾滋病严重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已引起WHO及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2006年5月30日宣布自1981年6月首次确认艾滋病以来,25年间全球累计有6500万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其中250万人死亡。到2005年底,全球共有3860万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年新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410万人,另有280万人死于艾滋病。艾滋病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越来越迅猛,已成为威胁人们健康的第四大杀手,严重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和社会的发展,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社会问题。
由于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艾滋病、性病病人已成为社会人群中一组特殊的患病群体,护理人员在面对他们时,需要更加高尚的道德情操,帮助他们治疗和康复。
(一)公正宽容,扶正心灵
基于整个社会对艾滋病、性病的歧视和恐惧,护理人员难免受到影响和束缚。摆脱世俗观念和偏见,一视同仁地关心爱护艾滋病、性病病人,认真检查、精心护理,成为艾滋病、性病护理道德的基本要求,护理人员有责任通过自己的言行改变社会对艾滋病、性病病人的歧视,帮助病人走出心理误区。
“万恶淫为首”,中国传统文化中视淫乱的性行为是最可耻、最不道德的,而艾滋病、性病大多直接或间接与性行为有关,所以人们避之如洪水猛兽,患病者更是倍感羞耻和负罪,思想压力巨大,心理问题严重。护理人员应以博大的人道主义情怀,关心爱护他们,热情和蔼地主动与他们沟通交流,用自己真诚的言行举止鼓舞病人,支持他们逐渐摒弃不良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提高战胜疾病的勇气和重建美好生活的信心。
(二)尊重人权,保守隐私
艾滋病、性病病人与其他病人一样享有公民应有的医疗保健权利,护理人员要义不容辞地为他们提供护理服务,不能逃避或嫌恶,更不能歧视或挖苦、嘲弄、讥讽。绝大多数艾滋病、性病病人不愿别人知道自己患病实情,甚至自己的亲人也不愿告诉。护理人员应严格保守病人秘密,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将情况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外,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病人病情;同时,应主动真诚承诺,帮助病人消除恐惧心理,以平和、积极的心态接受治疗。
(三)尊重科学,精心救护
艾滋病、性病虽然特殊,但是医护人员也不能过分消毒、隔离,疏远病人,而应当尊重科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消毒、隔离和护理技术操作,加强自身防护,防止交叉感染。目前,世界上对艾滋病还没有特异性药物和其他治愈的方法,医护人员更应以满腔热忱、严谨的态度,采取积极的治疗护理措施,给予病人全方位的关怀照顾,千方百计减轻病人身心痛苦,最大程度地提高病人的生存质量。
七、安乐死的护理伦理和行为规范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即为结束不治之症病人痛苦而采取的措施。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师认可,用人道主义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病人所患疾病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希望,并且已处于临终状态。2病人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躯体和精神痛苦。3有行为能力病人必须有安乐死的愿望或要求,并且是理性的决定;无行为能力或已丧失行为能力的病人必须有其家属或监护人的要求。4病人或其家属的安乐死要求必须经医师的认可且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5医师实施安乐死所采取的手段或方法,应尽可能无痛苦。6医师的意图和行动与病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按照上述定义还应与下述情况相区别:1病人自杀,安乐死的行动者(如医师)与死亡的主体(病人)是分离的,而病人自杀的行动者与死亡的主体是合一的。同时,病人自身难以判断疾病是否无法救治,而采取自杀的方式也不一定是无痛苦的,因此病人自杀与安乐死是不同的。2医师助杀,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由医师设计一个结束病人生命的装置,由病人采取行动,称为医师助杀,这与医师亲自采取行动是有区别的。
(二)安乐死的分类
1.根据安乐死实施中“作为”与“不作为”将其分为主动(积极)安乐死和被动(消极)安乐死。主动(积极)安乐死是指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医师用药物或其他方式尽快结束病人痛苦的生命,让其安宁、舒适地死去,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就是指这种主动(积极)安乐死;被动(消极)安乐死是指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不给或撤消其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即不以人工干预的方法来延长病人痛苦的死亡过程,这种安乐死早已在我国医院施行,只要病人或其家属提出要求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不涉及违法问题。
2.根据病人是否表示“同意”又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病人请求或同意实施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或已丧失行为能力,病人不能表达意愿或在清醒时没有安乐死的意愿,而有其家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实施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论理争论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国内外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可以减轻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四)安乐死的立法状况
人类社会的早期就产生了安乐死的思想和主张,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掀起了安乐死运动。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以后美国、澳大利亚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协会。虽然,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不断,但支持安乐死的人们一直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懈努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对死亡认识的深入,到20世纪60年代以后,安乐死又重新成为世界各国的热门话题。1962年12月22日,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的6个要件:1根据现代的医学和技术的判断,病者患有不治之症且死亡期已逼近;2病者痛苦异常,令人惨不忍睹;3安乐死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4如果病人意识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则需要病人本人的真诚委托和同意;5原则上由医师进行,在不是由医师进行的场合,存在足以证明得不到医师进行的特别理由;6其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过安乐死法案,但法案没有被通过。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自然死亡法》,规定“任何成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1977年,美国40个州通过了《死亡权利法案》,该法案要求医师尊重病人的权利,尊重其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的意愿;1994年,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尊严死亡法》,这项法律允许有条件的安乐死。2000年荷兰议会下议院以104票对40票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即《根据请求中止生命和帮助自杀(审查程序)法》;2001年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上述的安乐死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澳大利亚,在安乐死倡导者的推动之下,1995年6月北部地区议会通过并于1996年7月正式生效的《临终病人权利法》,允许医师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病人的生命,但是经过半年多的争论联邦议会废止了这部法律。现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等国也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甚至在天主教势力较大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而安乐死也成为人们谈论的话题,并且在法国、英国、美国等都有医务人员冒着判刑的危险而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比利时立法机构也就安乐死立法,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第二个国家。
(五)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1.无害原则无害原则既是最低的道德标准又是一种被动强制令,即在面临两难道德困境时探究有无危害是伦理实践的最基本的检验标准。据此,我们在考虑安乐死合理与否的前提之一是避免给被实施安乐死的本人、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带来精神或是物质上的伤害。
在医学实践中,在预备实施安乐死之前,必须要进行慎重考虑两个问题:1病人生存的可能性,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疾病越来越多,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身患绝症而又濒临死亡的病人生存下来的又不乏其例;2病人对生命意义的感觉,基于其受教育的情况、宗教信仰以及个人的价值观,其对生命意义的认识决定着是否对本人适合;3病人家属和医师的心理承受能力,有些家属和医师在给病人实施安乐死后,由此所产生的不安和负疚等负面情绪会给他们的生活蒙上阴影。总之,无论做出何种选择都不能超出无害这个底线的伦理要求。
2.知情同意原则知情同意在医学中是一项重要权利,并且只有病人掌握了详尽的信息之后,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因此要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病人决定接受实施安乐死之前,他应该尽可能全面地被告知有关他身体的所有信息,同时对安乐死的实施细节也应该有着充分的知情权。如果这类信息被故意阻止或由于粗心大意而使病人得到的信息不完整时,那么同意便是在欺诈状态下所做出的,因而是无效的。安乐死直接涉及人们的生死存亡问题,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必须有一种强制性的规范来最大限度地保证病人的知情同意,避免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一系列后果。
3.自主原则自主权是人的价值的外在化和最终体现,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就应当让他们自主决定影响其生命和健康的医疗方式。安乐死的选择权归根结底应属于病人。虽然对安乐死的伦理讨论存在着诸多争议,但至少有一项共识,那就是不论是采用延长还是缩短生命的医疗措施,原则上都应该建立在病人自愿基础上。在病人未做出明确决定的情况下,医师据此所做出的非自由意愿选择便是不可取的。即使是对于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愿能力的病人,原则上也应如此。
八、案例与分析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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